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董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黃森妹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4,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一 范黃森妹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8,000元 1,000元 二 范碧琴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8,000元 1,000元 三 范光懿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8,866元 1,000元 四 范光勳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8,866元 1,000元 五 范光燮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8,866元 1,000元 合計 5,000元 (單位金額:新臺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