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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葉元鼎
訴訟代理人 鄭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並自民國111 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0,2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0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47年,總面積為26坪。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07年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09, 000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0,200元(計算式:409, 000元×26坪×3/10=3,190,200元)。
02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3,000元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9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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