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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梁逸帆
黃瓊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炳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系爭13-1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編號A、B之土地(面積計10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3-4地號土地面積為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又系爭13-4、13-1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80 元〔計算式:360元×(8+95)平方公尺=37,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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