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朝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