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呂紹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