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瑜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