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29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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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洪順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於71年12月24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係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僅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3,689,198元(計算式:面積92.81㎡×159,000元/㎡×1/4=3,68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上開債權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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