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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文(原名陳駿漢)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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