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30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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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于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小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如為債之關係,因未若物權有特定標的物,自應藉表明其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以特定並得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始屬適法。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要旨略以:1、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5室房屋(下稱系爭B5室房屋)漏水嚴重,被告卻故意不請人修理重作防水,致伊棉被遭染濕,影響伊租屋權利,被告應修繕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事實一)。

2、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樓梯間電燈損壞,被告不予修繕,直到伊表示將提出訴訟方予修繕(下稱系爭事實二)。

3、依兩造間租約,原告無需負擔水費,被告卻於112年4月通知伊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2、B3、B4、B9室(下依序稱系爭B2、B3、B4、B9室)房屋承租人繳納水費新臺幣(下同)250元,請鈞院解決(下稱系爭事實三)。

4、系爭B3室承租人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原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告知情卻不聞不問,還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應追究房東及徐錫宏之責任及權益(下稱系爭事實四)。

5、系爭B9室承租人陳鳳儀於111年3月至5月間衣服乾了卻不收,占用掛衣間,影響原告權益,112年4月15日其向原告解釋取得諒解,希望處理被告及徐錫宏之霸佔行為(下稱系爭事實五)。

㈡、惟查,原告上開敘述均僅說明個別事件,並未說明請求本院裁判之具體內容,如就系爭事實一部分,被告應修繕之具體位置、方法為何,應賠償原告之具體內容(如係金額給付,應特定具體金額)、系爭事實四、五部分原告請求「追究被告及徐錫宏之責任」,係要求被告或徐錫宏為何種行為或不行為,自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均無法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起訴程式。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或其他具體且特定之訴求),如請求金錢給付,並應逐項說明請求賠償之項目(如物品修繕費用等)及其金額、原因,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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