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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魏妙純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曲曉梅等(即曲效端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306元,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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