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324,202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星慧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7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