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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876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5年4月(自民國66年12月17日完工日至112年4月1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4.6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30,876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64,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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