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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林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起訴狀記載亦不明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雖分別以林國桐等2人為被告,惟所載被告地址不全,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等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二)補正被告林國桐等2人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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