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79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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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周映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甲○○、乙○○、丙○○、丁○○、戊○○及己○○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且應將票據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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