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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信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姓名不詳,未有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繕本之處所,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已調得警方提供之刑事案件被告書,經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關乎被告人別資訊,然迄未見原告補正。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閱卷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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