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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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12層、屋齡24年9月(自民國87年3月11日完工日至111年11月2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9.7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可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624,283元【計算式:29,950×[1—(1.6%×24.75)]×89.79≒1,62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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