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90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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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06號
原 告 郭鳳琴
被 告 潘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5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原告請求解除兩造租賃契約部分,因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毋庸以訴為之,爰不併列於附表中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於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2月8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503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1,082,438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3年6月(自69年6月11日建築完成日至112年12月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4.7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76.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13平方公尺,合計為84.76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8.13=84.7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82,438元。
2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22,065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22,065元。
【計算式:18,000(1+7/31)=22,065】 合計 1,104,503元 【計算式:1,082,438+22,065=1,1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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