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07號
原 告 黃婷琬
訴訟代理人 古憶梅
原 告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蔡嘉萍
林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以違建占用,遭占用面積約60.38平方公尺左右等語,其面積暫以60.38平方公尺計算(嗣測量實際面積若超過60.38平方公尺,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屬聲明範圍之擴張,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拘束,仍應再補繳裁判費),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1,984元(計算式:184,000×60.38÷5=2,221,98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