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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李玫瑛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2 萬元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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