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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46號
原 告 郭家伶
被 告 吳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其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9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條件為:「㈠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代理人代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鄭重道歉,聲請人接受相對人道歉。
㈢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㈣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憑。是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原需給付被告之調解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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