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9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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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50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被告在95年度訴字第9256號」,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另原告起訴狀亦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原因事實」,僅有引用民法、憲法等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等內容,並泛稱如「摧毀原告父親出資興建新店惠國市場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地上建物2.3樓建物」、「告訴狀已經一年餘陳報狀3次狀.案件已經過了一年餘被告新店市場2.3樓建物已經有拆屋賠償」、「案例 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9256」等內容,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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