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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蕭啓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涵 (原名王憶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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