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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劉邦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建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302室(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7弄;
下稱系爭302室),其並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具體金額,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302室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並轉租系爭302室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302室可得受之利益,即非建物所有利益,而為系爭302室經被告返還後,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2室之占有使用利益,該利益應認與原告每月所應支付予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相當,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並提出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訂立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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