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95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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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郭麗枌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20萬元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姓名不詳,未有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繕本之處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並依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全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提出到院,且具狀陳報被告之全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以上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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