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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武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曹秀蘭
曹秀冬
曹春暉
謝瑋澄
謝煒澤
謝文章
謝明翰
謝寶桂
鄭寶珠
謝寶連
鄭文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複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曹茂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是以,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不因確定判決之訴訟提起在後,確定在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武男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訴,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卷17頁】),主張謝武男與本件被告乃被繼承人謝世邦之全體繼承人,而謝世邦所遺坐落臺北市○○區0○○0○○段○○段00號、54號及57號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木柵路四段98號之房屋(據原告聲請查封,因辦未保存建物查封登記,編列為同小段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已分割由謝武男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謝武男單獨所有(本院卷355、360、397頁)。
嗣被告曹茂銳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代位被告曹茂銳,於111年8月12日起訴主張(案列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下稱後訴)系爭建物乃曹茂銳及其他繼承人(即本件之被代位人謝武男與曹茂銳以外被告)公同共有而訴請分割(後訴卷9-13頁),經本院調取後訴卷宗核實。
三、茲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代位謝武男起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復經凱基銀行代位被告曹茂銳以系爭建物乃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而訴請分割,原告及凱基銀行均本於債權人地位而代位主張原屬債務人之權利,本訴及後訴之實質當事人均為謝世邦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訴訟之被代位人謝武男及被告,亦即後訴之被代位人曹茂銳與包含謝武男在內之全體被告),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認,乃為本質上屬形成之訴之後訴聲明所得代用,從而後訴與本訴乃同一事件,且於112年7月31日已判決系爭建物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訴卷241-246頁),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後訴卷277頁)。
四、綜上所述,後訴雖繫屬在後,然揆諸上開說明,就本訴之同一事件前既已有後訴之確定判決,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受後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審理,是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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