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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李中焱
陳珮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18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6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桂秋曾於110年4月29日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李惠珠、李惠娟及被告李中焱,李惠珠嗣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單獨繼承。
其後,李桂秋委任李中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李惠娟及李中焱3人,李中焱及陳珮妘遂於110年5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3,424,86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交付30,352元之產權過戶費給被告2人,不料李中焱竟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信用不良之陳珮妘,經原告發現仍拒不返還。
原告另持本票向法院執行,並另起訴請求陳珮妘返還過戶費而獲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因而持以對陳珮妘強制執行,因陳珮妘主動向法院表示不願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0日遭法院以第二次拍定價9,090,000元出售,遠低於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鑑價之金額11,270,000元,又系爭不動產後來又經以12,500,000元出售予他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市價12,500,000元除以3人之金額即4,166,667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424,867元」之差額的損害即74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5月27日,原告、李中焱與李惠娟欲就訴外人即朱春玉所遺留之3間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預先進行分配,原告及李惠娟因而同意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得分配之權利先行過戶予李中焱及陳珮妘,李中焱及陳珮妘再聯名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及李惠娟作擔保,待朱春玉所遺留之另一不動產(即位在臺北市之世青復興大廈及永春樓)移轉登記給原告及李惠娟後,李中焱及陳珮妘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會作廢,被告2人即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珮妘。
原告明知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先行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2人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亦知被告2人無法負擔擔保金,竟刻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到法拍,事後再向法院起訴稱受有損害,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㈠李桂秋曾於110年4月29日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惠珠、李惠娟及李中焱。
㈡李惠珠嗣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單獨繼承李惠珠之權利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桂秋既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惠珠、李惠娟及李中焱,則李桂秋與上開3人間即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而原告雖繼承李惠珠而繼受該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然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則原吿就系爭不動產即僅有基於上開贈與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性質爲債權,而非所有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絕對權)。
從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債信不佳之陳珮妘名下,導致該不動產遭以較市價爲低之金額拍定等節為真,然原告因此所受到可能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或因此所得請求代償之金額可能較原所預期之金額為低之不利益,均僅是其基於該移轉登記債權而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8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2建物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14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8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8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8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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