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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2號112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
原 告 蔡素英
被 告 陳婉婷
陳樣(歿)原住文山郡坪林庄大粗坑字大粗坑247
陳來(殁)
陳福
陳龍(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婷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陳麗珍之債權人,陳麗珍因繼承而與被告陳婉婷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坪林區大粗坑段大粗坑小段第247、247-1、247-2、247-3、247-4、247-15、2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經繼承人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顯見陳麗珍怠於行使其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麗珍行使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樣、陳來及陳龍業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36年3月17日、105年2月14日及95年8月8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88970號函及所附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暨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陳樣、陳來及陳龍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然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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