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弟詹逸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原告醫院
-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我與詹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且詹逸凡尚欠醫療
- (二)至被告辯稱其簽署住院同意書時,並未有時間審議等語,而
-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詹逸凡目前免除扶養訴訟正在進行中,然本
-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2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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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醫小字第1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詹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弟詹逸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擔任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詹逸凡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
嗣詹逸凡於112年4月6日離院,其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294 元,扣除社工補助6932元,尚欠5362元(00000-0000)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我與詹逸凡多年未見,當時情況急迫,我沒有時間審議住院同意書內容,代為辦理住院時已經告知醫護人員僅協助確認身分辦理住院,無意協助清償醫療費用,而且可以付這筆錢的人很多,不應該來找我,又詹逸凡前繼承父母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足以支付其積欠之醫療費用。
另我訴請免除扶養詹逸凡義務之進行中,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詹逸凡積欠之醫療費用及後續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且詹逸凡尚欠醫療費用5362元未清償(店醫小卷第76頁)。
依據住院同意書第一條記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司促卷第11頁),且據原告提出住院費用收據(司促卷第13頁)為證,堪信詹逸凡尚欠醫療費用5362元未清償,且被告同意就詹逸凡住院之支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非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其簽署住院同意書時,並未有時間審議等語,而認不受拘束。
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消費者保護法關於無過失責任制度之設計,與存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確定性之醫療行為並非相容,已難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參以同法就定型化契約設有規制,乃由於企業經營者多以事先擬定且內容繁複之契約條款為減輕己方義務、加重他方責任之約定,故為給予消費者充分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並調和身處經濟弱勢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磋商地位之不平等,而立法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之保障,再以誠信原則介入契約內容以確保契約正義不遭恣意剝奪。
而此與收取費用之標準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且治療時機往往攸關性命而刻不容緩之醫療行為,本質殊然有悖。
不僅難認醫療機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有何欺壓締約他方之空間,尤難想像醫療機構於實施醫療行為前,尚須待患者或簽署人詳閱契約數日始得有效締約。
據上所論,倘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醫療行為,顯與該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不能逕將醫療行為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內。
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詹逸凡目前免除扶養訴訟正在進行中,然本件原告係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非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被告對詹逸凡履行扶養義務,又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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