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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伯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蘭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至上訴人固於上訴狀內提高本件訴訟標的為80萬元,惟上訴人如欲再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者,基於第二審程序乃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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