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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晉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提出異議,尚在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依舊法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無須繳納聲請費,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明異議人費用新臺幣55,000元,經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駁回聲請,查另有債權人張景棠於112年9月11日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懇請本件支付命令繼續審理之,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業已死亡之情,且相對人僅有登記董事一人(即死亡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董事可資代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另選任董事,然仍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不能補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補正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提出可供選任之人供本院審酌,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3頁),則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8日(含28日)前補正,然聲明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未據陳報可代表相對人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聲明異議人112年8月26日陳報之書狀在卷可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雖陳稱另有債權人張景棠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詞,經查確另有張景棠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裁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聲明異議人係於抗告後始為此主張,終不能改變聲明異議人對於補正裁定未為補正之事實,況張景棠聲請之特別代理人效力僅即於其聲請之案件,並無任何法規規定該案之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即可一體適用於相對人涉及之全部民事事件,本件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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