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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699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可透過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即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得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之,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7段10樓」,本件支付命令得向上開處所送達: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9日尚能指示公司員工對聲請人發函,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寄件人地址亦是記載上開公司登記地址,是本件支付命令顯得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司法事務官以本件需向國外公示送達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四、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創緯,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既仍有在其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7段10樓」正常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33043560號函可參,依常情而言,堪認送達公司地址應可使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得向法人營業所即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司法事務官以對相對人為送達需以公示送達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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