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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異議駁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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