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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關於「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相對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1頁第23行關於「112年1月3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1月3日」,第1頁第30行及第2頁第20行關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7段10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2頁第18行關於「陳創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創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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