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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7行關於「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
二、聲明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聲請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7行關於「訴訟救助」之記載更正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本件為聲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之事件,其案由並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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