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1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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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林溦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寄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然異議人現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未住在戶籍地,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管理員通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並非適法妥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屬合法送達,且營業所亦屬得合法收受送達之地點之一。

三、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即異議人戶籍址,惟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司促卷第31頁)。

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13 年1月8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同年1 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司促卷第33頁)。

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除為異議人之戶籍址外,同時為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址所在,異議人並為該中心負責人(事聲卷第3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覆內容相符(事聲卷第39-41頁),自可採信。

又該照顧中心設立日期為104年6月8日,目前尚在營運中,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覆函指明在卷,可見上開地址亦為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依上規定,自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領取時點有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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