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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慶
相 對 人 許勝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勝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許勝凱簽發之支票影本9紙,及顯示相對人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且先前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及擔保人陳億鈞(按:應為陳憶鈞之誤載),均未獲清償,聲明異議人已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存有欠款之證據,已達釋明之程度,上開支票9紙是否業已向付款人提示,並非重點,聲明異議人已釋明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7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為還款昭然甚著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相對人與伊妻陳憶均...共同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並由相對人開立...支票9張,擔保付款人應照支票文義支付所示款項...顯見相對人與陳憶鈞毫無還款誠意,相對人顯有違約不返還借款之情」等詞,依其前後文字雖提及支票,然其真意應係依借款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
另聲明異議人宣稱其提出支票影本9紙云云,然其中票號HH0000000之支票重複提出,實際上僅有8紙支票(發票人、面額、票號如附表所示),此外另支票1紙發票人為優富生活有限公司,就優富生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查該公司負責人為洪偉傑,亦未見聲明異議人說明、釋明該公司與相對人及所稱借貸有何關聯,應認聲明異議人提出該支票影本無法釋明其主張,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雖有上述諸多錯誤,然其中確有支票7紙影本之發票人為相對人,且合計面額已達3,380萬元(詳見附表),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支票命令之數額為2,710萬元,前述相對人簽發支票之額面既已逾聲請人聲請數額,應認聲明異議人聲請之2,710萬元範圍內,已有相當之釋明,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同列安庭物業有限公司之林峰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原裁定亦未見處理,亦應一併注意,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元) 票號 許勝凱 1,850,000 HH0000000(此票聲請人重複影印提出) 許勝凱 1,450,000 HH0000000 許勝凱 1,500,000 FE0000000 許勝凱 5,000,000 AQ0000000 許勝凱 10,000,000 AR0000000 許勝凱 12,000,000 ZI0000000 許勝凱 2,000,000 AQ0000000 上8紙支票面額合計 33,800,000 優富生活有限公司(法代:洪偉傑) 1,450,000 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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