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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鄧吉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於民事抗告狀上簽名,或提出聲明異議人委任鄧皓文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1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適用前開規定。
而本件聲請,是由鄧皓文以聲明異議人代理人的名義提出,聲請狀上只有鄧皓文蓋章,沒有聲明異議人的簽名蓋章,也沒有一併提出委任狀,其聲請不合程式,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就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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