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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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2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請查照檔案外,就是通知辦理領理賠金,參附件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同上字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雖於同年1月18、25 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陳報狀、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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