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15,2024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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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命補繳抗告費,嗣因異議人未繳納,而於113年5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再具狀不服而尋求救濟,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可認其真意在於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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