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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廷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美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即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相對人雖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其尚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死亡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債權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作為略式訴訟程序,自亦不得向已死亡債務之債務人核發,亦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2月20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聲請前之同年1月16日死亡,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尚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等情,則涉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應於其繼承相對人遺產範圍內,就相對人生前債務負清償之責,異議人應另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請求。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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