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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洸銘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下稱系爭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相對人即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並提出經警方將報案內容修改為包含異議人誤匯款至系爭相對人帳戶一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佐,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報相對人為何人,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明確記載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且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記載其係誤匯款至系爭相對人之帳戶中,並有提出其匯款至系爭相對人帳戶之匯款證明,故從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足資特定異議人所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即為系爭相對人。
而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上,雖僅有記載「報案人轉錯帳號至對方第一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與系爭相對人之帳號不同,惟此僅屬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是否相符、聲請支付命令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本件有何無法特定相對人之情形。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經命補正仍未陳報相對人為孰,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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