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鄭人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與竹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壢公司)口頭議定由異議人代工竹壢公司之門框門扇安裝工程,先請款90%工程款,其餘10%即新臺幣(下同)13萬7100元作為保留款,詎竹壢公司未依約給付前開保留款及安裝17扇門扇之工錢6460元,共欠14萬3560元(137100+6460)未清償。
竹壢公司於106年9月5日解散,公司董事李兩傳於111年12月24日歿,竹壢公司之債務應由其股東負擔,故異議人向竹壢公司股東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下合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主張為竹壢公司進行工程,有上開工程款未獲給付,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完工證明單為據(司促卷第19-283頁),應為可採。
異議意旨雖謂因竹壢公司解散,應由身為竹壢公司股東之相對人承擔竹壢公司債務等語。
查竹壢公司於106年9月7日為解散登記,然依上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異議人因竹壢公司定作工程而有工程款未能獲償,可認竹壢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自無從認竹壢公司清算業已終結,則竹壢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而相對人乃竹壢公司股東,於原選任之清算人李兩傳(司促卷第17頁)111年12月24日死亡後,接續由相對人進行竹壢公司清算事務,然異議人與竹壢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所生法律關係並無因之更動,竹壢公司與相對人各別為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無因竹壢公司解散而承擔竹壢公司債務之可言,前開異議意旨自不可採。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增列竹壢公司為相對人,然此不在原裁定範圍內,自不在本院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審究之列。
又異議人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後另對竹壢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裁定准許在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