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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王基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9月1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明異議人債務新臺幣36,000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駁回聲請,然另案債權人張景棠已於112年9月11日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陸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同法第49條前段、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靜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且相對人僅有登記董事一人(即黃文靜),並無其他董事可資代理等情,有黃文靜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另選任董事,可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然仍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如否則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陳報可供選任之人供本院審酌,系爭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可佐(原裁定卷第45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8日前補正,然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未依原裁定上開意旨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異議人112年8月26日補正狀可憑。
至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債權人張景棠已於112年9月11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432號案件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影本、本院112年度北全字第377號案件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影本為據。
然相對人並非提出法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且縱異議人主張此事為真實,該經選任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亦僅就該個案有代理相對人之權限,異議人仍未於系爭補正裁定之補正期限內於本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上開異議理由,亦難認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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