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2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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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即唐春英對債務人即翁國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113年司促字第10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範圍應包含代位債務人提起支付命令之異議,且待進入訴訟程序,異議人取得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可達到保全債務目的,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不適由第三人代位行使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乃係債權人唐春英聲請對債務人翁國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

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僅債務人即翁國鈞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異議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異議人雖主張為異議後得再本於代位權取得本件債權訴訟之債務人訴訟實施權,然於異議後之訴訟程序,亦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翁國鈞為被告,而非異議人為被告,異議人實不得為訴訟實施權人,亦無從於該訴訟中實現其主張,反而致使督促程序拖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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