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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真的沒有收到通知領取支付命令異議狀,且當時異議人正好有直系尊親屬官司,如果有收到絕對不會不提出異議,當時也有跑木柵派出所,還有跑法院記錄皆可查,因此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裁定(下稱本院司事官裁定)駁回異議,乃對於司事官裁定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
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異議狀云云,對照其向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問題沒有收到紅色領取通知單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木柵郵局的郵差根本沒有按門鈴」等詞,可知異議人係主張負責寄送之郵務人員未實際前往其住所送達,亦未在其住所門首或信箱黏貼通常為紅色紙張之送達通知書。
查異議人自承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與戶籍相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1月14日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上址,其送達回證上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詞,有送達回正在卷可查,是本件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12年12月14日(該日非假日,異議人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在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查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確尚未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30995號函在卷可查,而依異議人所述,其係於113年1月23日接獲支付命令,並無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形,然現行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並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為必要,至於異議人主張郵務人員未送達、未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異議人單方面陳述,即認前述郵務人員寄載之送達回證內容不實,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以本院司事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自於法有據,異議人再對本院司事官裁定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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