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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以遺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3年4月26日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不具有未載發票日之瑕疵,僅異議人於填具聲請書時有所缺漏,已提出票據影本證明,系爭支票非無效票據,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並填具聲請書時,固漏未記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然此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先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則司法事務官未先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1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JC0000000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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