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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1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可透過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即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得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之,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本件支付命令縱令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處所,亦得向上開處所送達,司法事務官以本件需向國外送達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四、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黎婉萍,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黎婉萍既已不在國內,自難認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之文書,得由黎婉萍收受,故難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仍為可受送達之事務所、營業所所在,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亦不得向該址為之,是本件既無法向相對人之所在地為送達,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於國外,司法事務官以對相對人為送達需向國外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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