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事聲,3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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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林佩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抗告而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相對人以106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更正裁判費,異議人是因相對人錯誤裁定才付抗告費,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該費用。

之後異議人為了要相對人退還抗告費用,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1096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45號、17118號共4次支付命令,又提出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之聲明異議,相對人讓異議人多付4次聲請支付命令跟1次聲明異議的裁判費用。

以上,異議人共付了4000元,相對人均應退還。

又相對人就附件所示各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均繳了裁判費,共2萬1000元,但系爭事件的承審法官都沒有評議,因為評議簿上就只寫了「同上」、「同意」,相對人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評議簿還有寫「同判決書」的,判決書是依評議簿寫的,相對人如何解釋為何判決書會出現在評議之前?相對人自己出的研究報告也說法院的評議只是形式,所以,系爭事件均沒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退還異議人2萬1000元。

因而不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要求退還裁判費之聲請,聲明異議,並要求相對人負擔本次異議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裁判費乃訴訟費用之一環,而訴訟費用係公法上義務,自不生由國家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而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係依法令之規定。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第4項第4款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3號予以廢棄,異議意旨指稱異議人因此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請求退還等語。

而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係因異議人提起「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乃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有判決可據,依上規定及說明,抗告費用即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又異議意旨所指為使相對人退還上開抗告費用,異議人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1096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45號、17118號支付命令核發聲請,並續為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原裁定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之聲明異議,該等裁定均駁回異議人聲請或異議,則裁定中諭知由異議人負擔聲請或異議之程序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無不合,且有裁定可憑。

基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費用及後續異議人為取回該抗告費用而陸續所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費用,即無足取。

(二)異議意旨又稱系爭事件未經評議,均應退還裁判費等語,而按評議係法官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參照),是評議內容乃涵蓋法官對於裁判之態度、信念或價值之表現,當不侷限於對形成裁判過程之陳述,亦包括表示裁判之結論在內。

是以,就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事件中「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評議簿所載各員意見欄,合議庭法官在「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之意見下,各表示「同意」,均以表示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難謂未依法在評議簿記載意見。

至異議人所稱本院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評議簿記載「同判決書」,顯見該案未評議即有判決等語。

惟查,異議人前就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事件提起第一次再審,經本院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判決駁回,嗣異議人又對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事件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可考,可見異議人所稱本院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評議簿記載之「同判決書」之意見所指判決,當指上開原確認判決及受理異議人上開第一次提起再審之本院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判決內容而言,是異議人主張本院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有未經評議乙節,不無誤會。

基上,異議意旨難認有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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