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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孫益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黃維倫(相對人)下稱遷移戶籍資料異動,致本院聲請文件無法送達,懇請法院開立公文允許異議人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以便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至於異議人所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經本院指派員警訪查,發現相對人為該址前屋主、現未住於該址,故經受訪查人於民國112年至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戶籍遷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查,是相對人現住居所確為不明,如對其為意思表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至於異議意旨稱請法院開立公文允許異議人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乙節,本院司法事務官查得知戶籍資料,與當事人持法院函文至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並無不同,應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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