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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杜蘭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承淑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前已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875至88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釋明異議人已向相對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號地下室、71-2號、71-3號、71-5號、71-6號、7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定相當時間催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縱使因逾期招領退回,異議人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又異議人前已將欠繳管理費通知張貼於系爭建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109-135頁),釋明其前已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
查相對人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樓(司促卷第137頁),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公司因系爭建物各未繳納之管理費總額,並告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可認異議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催告之意,且系爭存證信函均已寄送至相對人公司上開設址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因不獲會晤,郵局均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公司領取,雖嗣因招領期滿無人領取而退回郵件,然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藉由招領通知,而生到達相對人公司之效力,難認異議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催告義務。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未合。
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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